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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梁大舜
上列原告梁大舜與被告王國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9,583 元(因原告僅能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路212 號之98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供參,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亦表示願依上開稅單核計房屋現值,故依該繳款書所載應繳納之稅額5,275 元除以1.2%推算房屋現值為43萬9,583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為4,74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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