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財等7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9,989 元【計算式:8,700 元×(26.88 平方公尺+1021.38平方公尺)×1/12=759,98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如委任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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