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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史怡然
樓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志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3,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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