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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樊孝國
吳慶堂
王靜瑋
蕭泳菖
黎炎城
上列原告樊孝國、吳慶堂、王靜瑋、蕭泳菖及黎炎城與被告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5 人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惟僅基於訴訟經濟,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自應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並計算原告各別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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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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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 孝 國 │ 276,375元 │ 2,980元 │
├───────┼─────────┼────────┤
│ 吳 慶 堂 │ 117,167元 │ 1,220元 │
├───────┼─────────┼────────┤
│ 王 靜 瑋 │ 147,500元 │ 1,550元 │
├───────┼─────────┼────────┤
│ 蕭 泳 菖 │ 118,761元 │ 1,220元 │
├───────┼─────────┼────────┤
│ 黎 炎 城 │ 260,062元 │ 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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