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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和祥、倪芳玉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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