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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施月香
陳雅惠
陳玉琴
陳金獅
陳李妲
陳慧敏
陳禹成
上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99號20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1,5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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