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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12號
原 告 王健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敬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街130 號15樓房屋最新之房屋稅完稅證明,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之回執等憑證。
(三)系爭租約於「101年9月2日」終止之原因。
(四)除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外,有無其他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現仍占有上開房屋之相關憑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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