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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林唐先
訴訟代理人 汪七汝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滲透至系爭房屋之臥室,再從浴室門流出,導致整個房間惡臭難聞,牆壁衍生壁癌,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甚鉅,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修繕,均置之不理。
查修復上開漏水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9,500 元,且原告因漏水而居家生活品質與健康權大受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59,5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8,500 元,前兩項金額合計共6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 ,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不是伊造成的,是從4 樓的地方開始漏水,不需要從3 樓挖水管,因為以前1 樓有漏水,是他們自己用人為力量破壞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滲水及壁癌等情狀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水及壁癌照片、建物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3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滲水及壁癌狀況係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滲透所導致等語,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房屋之滲水及壁癌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有建物內之水管破裂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查系爭房屋漏水成因經本院委託兩造合意選任之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後,其鑑定結果略以:「A.浴室管道間漏水成因:鑑定標的物2F浴室管道間頂端排水主管線與3 樓地板排水管線銜接處並無漏水情形,現場勘查結果漏水是從上方滴水下來滴在排水主管線上方( 詳附件照片7,8,9,10,11)如紅筆標示位置。
為確認滴水位置於3 樓及4 樓進行排水管線試水檢測,試水檢測結果位於3 樓頂及4 樓底管道間主排水管線銜接處滴水。
浴室管道間漏水主要原因為該房屋屋齡約為30年其排水管線接合處均會產生膠化而滲漏。
( 詳附件六照片) 。
B.漏水修復方式:1.鑑定標的物浴室管道間排水主管線漏水是從上方滴水下來滴在排水主管線上方,若拆除3 樓頂裝即可看出管線接合處滲水,因此將3F管道間打除更換3F排水主管線即可。
2.鑑定標的物頂版為防止日後產生滲水及白華現象時,建議於滲水範圍全面將粉刷層去除後再粉刷" 樂土防水土粉砂漿( 詳附件5 之2)於頂版表面或牆表面,經整平油漆處理即可,可確保日後有其他管線漏水也不影響室內牆面滲水及白華吸晶現象,以達永久防水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
經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2 位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15張在卷參佐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105 頁)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業經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土木技師鑑定後,判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責任歸屬於被告所有之3 樓建物之結論,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不是伊造成的,是從4 樓的地方開始漏水,不需要從3 樓挖水管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乃因3 樓頂及4 樓底管道間主排水管線銜接處滴水而落至2 樓排水主管線上方一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漏水成因確與被告所有3 樓建物內之管線有關;
再者,系爭建物漏水修復方式僅需將3 樓管道間打除更換3 樓排水主管線即可乙節,亦為前開鑑定報告結論所明揭,是以,系爭漏水必須透過更換3 樓之排水主管線始可修復,則被告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因之前1 樓有漏水,是他們自己用人為力量破壞的云云,然此情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滲漏水之處為浴室及臥室牆壁,則1 樓有無漏水亦與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無何關聯性,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及漏水責任應歸由被告負擔等情,均業如前述,而修復前開漏水所需費用經估計為39,116元,此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之費用39,116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居家生活品質與健康權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8,5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生活品質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且與系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00 元,尚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之費用3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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