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魏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陳林菊
曾陳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公司) 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1地號土地)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上開25-1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後觀音湖段357 地號) 土地( 下稱22-1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雖部分土地與公館三巷相鄰,惟該相鄰處均為峭坡,根本無法直接通行,且25-1地號土地之陡坡與公館三巷相距寬度甚小,不符合一般小客貨車通行寬度約2.5 至3 公尺之標準,僅能以原告於系爭建物旁自行鋪設之道路藉由被告所有土地通往公館三巷或義大二路,故25-1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必要,詎被告自民國10 1年7 月間某日起,於22-1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並於其上堆放土石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受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西方往北之道路即通往公館三巷之道路,而公館三巷往西即通往水管路、往東通往義大路,由此可知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並非袋地,更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且原告另向訴外人臺糖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5-61 地號土地) ,該土地與原告所承租25-1地號土地相連,又25-61 地號土地面臨義大路,足見原告承租之土地並非袋地。
㈡因原告先前故意向里長表示被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土地,致里長誤信而向仁武區公所爭取經費,於100 年12月12日將被告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被告知悉上情後始將自己所有的土地以鐵絲圍籬圍住,然原告既不需要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有後方公館三巷之道路分別通往水管路及義大路,則原告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請求顯有要件不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訴外人臺糖公司承租25-1地號及25-61 地號等土地,租賃位置及面積分別如本院卷第77頁圖面所示;
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2 人為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㈢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A部分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 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或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 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承租之25-1地號土地與公館三巷道路相鄰,公館三巷為寬度約2.5 至3 公尺之柏油路面,該25-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土坡、黃椰樹等與公館三巷及被告所架設之圍籬間,尚有約1 公尺寬度之泥土道路可供通行至公館三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第195 至196 頁) ,又被告辯稱公館三巷可通往水管路、義大路、大社及義大世界等處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1 頁) ,復有衛星空照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顯見25-1地號土地可藉由公館三巷與鄰近之公路有所連絡;
又查,原告另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承租之25-61地號土地面臨義大路,且與原告承租之25-1地號土地相連一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台糖公司租賃契約之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人法土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6 頁、第165 頁) ,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82 頁) ,則原告可經由其承租之25-61 地號土地通往義大路乙節,亦洵堪認定為真。
㈢再查,證人即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經建課職員蔡承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99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仁武區公所經建課,任職期間承辦過公館三巷連接義大二路之道路柏油鋪設工程,鋪設路段自公館三巷到義大二路間,25-1地號土地在義大路通行前,從空照圖看是從公館三巷之道路通行,公館三巷的右邊是土坡,左邊是懸崖,車子可以開過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 ;
而證人即斯時擔任高雄市仁武區仁福里里長黃滄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本公館三巷是一條無尾巷,後來義大路開通之後,原告說他願意提供土地來開闢道路供通行之用,伊就向區公所申請鋪設柏油路面,當時不知道有鋪設到被告的土地,公館三巷可以通水管路或義大路,但是那個是鄉道彎來彎去的,後來伊當了里長後才慢慢的鋪設,現在路已經比較大了,以前大家都是走公館三巷通行,現在還是很多人走那裡,公館三巷可以通往很多地方,那塊地不是袋地,可以通往仁武、大社等地,只是原告自己所住的地方是無尾巷,就是沒有通到義大二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 。
是綜合上情可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25-1地號土地可經由公館三巷通往水管路、義大路等處,惟因該25-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義大路相鄰,故原告乃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委由不知情之當地里長向區公所申請鋪設25-1地號與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以供原告無須經由公館三巷即得直接藉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通往義大路,則原告自行在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並無法因此推論其就22-1地號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原告既有其他適宜之連絡可通往公路,自不得遽而主張該25-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據此主張其就相鄰之他人土地享有通行權,至為明確。
㈣雖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山坡林地與公館三巷相鄰,惟該相鄰處均為峭坡,根本無法直接通行,且25-1地號土地之陡坡與公館三巷相距寬度甚小,不符合一般小客貨車通行寬度約2.5 至3 公尺之標準云云;
然查,25-1地號土地可經由公館三巷通往水管路、義大路等處,此情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8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均從公館三巷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益徵該25-1地號土地並非僅得通行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始得通往周圍公路,原告之所以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以至義大路,無非僅因義大路開通之後,原告經由被告所有土地直接通往義大路較為便利之故,然原告既本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且該得通行之道路並無通行顯著困難或有其他連絡不適宜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恣意主張25-1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否則即顯然有損他人本於所有權所得享有之專屬用益權能,亦與誠信原則相違。
至於原告主張25-1地號土地與公館三巷相鄰處皆為峭坡且寬度甚小云云,然觀諸25-1地號土地除樹木、土坡之外,尚有原告自行興建鋪設之鐵皮房屋、階梯、水泥路面等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95 頁、第197 頁) ,顯見該土地並非全然為斷崖陡坡等難以開發之土地,原告只要稍加整理開墾,即可自行於該土地上闢建道路,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尋捷徑恣意主張通行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自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相間,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承租25-1地號土地可經由公館三巷或其所承租之25-61 地號土地通行以至義大路,且無通行困難或聯絡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該25-1地號土地顯非袋地,原告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受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