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楊湯雪、楊朝富、楊嘉祥、楊素瓊、楊旻軒、張順發、
-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
- 三、被告等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 (一)被告楊福元、楊明哲、楊子毅部分:均同意系爭土地變賣
- (二)被告張順發、張順和、張瑞益(下稱張順發等3人)經合
- (三)被告楊湯雪、楊朝富、楊嘉祥、楊素瓊、楊旻軒(下稱楊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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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鄧硯文
訴訟代理人 鄧梓翎
鄧樹欉
被 告 楊福元
訴訟代理人 楊全智
被 告 楊湯雪
楊朝富
楊嘉祥
楊素瓊
楊旻軒
楊明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施清香
被 告 楊子毅
訴訟代理人 洪儷庭
被 告 張順發
張順和
張瑞益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鄧梓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號土地,應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湯雪、楊朝富、楊嘉祥、楊素瓊、楊旻軒、張順發、張順和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瑞益則係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12位共有人所共有,因系爭土地面積僅717 平方公尺,且面臨之道路口狹小,僅有8 公尺寬,如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而無法建築使用,足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今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為裁判分割之請求,並請准以變價分割為分割之方法,並就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楊福元、楊明哲、楊子毅部分:均同意系爭土地變賣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第65頁)。
(二)被告張順發、張順和、張瑞益(下稱張順發等3 人)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順發、張順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被告張瑞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張瑞益其於前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同意變賣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嗣被告張順發3 人亦共同具狀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
(三)被告楊湯雪、楊朝富、楊嘉祥、楊素瓊、楊旻軒(下稱楊湯雪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分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下來,對渠等有紀念價值,不同意以任何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渠等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渠等所有,而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第92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所定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衡諸原告原本即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300 分之3 之應有部分,渠等關係並非密切,且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與文仁街122 巷之間,其上部分土地以鐵皮圍籬圍起,其內有不知名人士所種植之蔬菜及數株樹木,部分土地則是雜草叢生;
而未以鐵皮圍籬圍起來之部分土地,則係以水泥鋪設路面,現供停車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 。
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共有12人,且系爭土地面積亦僅有717 平方公尺,其面臨之道路口狹小,僅有8 公尺寬,如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顯將無法建築使用。
矧經本院以原告所試擬,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二、依本局工務整體資訊管理系統所示,旨案地號部分土地似已為現有巷道使用,且該面前道路寬度約8 公尺,另依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附表一規定,其基地之最小寬、深度應各為3.5 公尺及14公尺,並得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即減少20公分之方式予以調整。
但調整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
‧‧‧三、查本案依檢附之擬分割圖所示,以鄰接A 部分維持共有之公眾通行道路檢討,各所有人分得土地最小寬度尚不足3.5 公尺,係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是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14 頁)。
足徵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而無法建築使用,足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更可能於將來衍生無謂之糾紛及建築爭議。
本院復斟酌系爭土地又係坐落在本市鳳山區,其地段尚屬交通便利,如以變賣方式分割,尚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等不利情事,故考量上開所有因素及事由,暨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所有權歸屬、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而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將有助於系爭土地更有效之利用,堪認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況此一變賣分割之方案,亦為被告楊福元、楊明哲、楊子毅、張順發、張順和、張瑞益等人所同意,如上所述。
至於被告楊湯雪等5 人雖一致陳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亦不同意變賣分割等語,惟渠等復無法提出更有利之分割方案,僅空言不同意分割云云,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楊福元 │ 1/5 │
├───┼────┼───────┤
│ 2 │楊湯雪 │ 1/20 │
├───┼────┼───────┤
│ 3 │楊朝富 │ 1/20 │
├───┼────┼───────┤
│ 4 │楊嘉祥 │ 1/20 │
├───┼────┼───────┤
│ 5 │楊素瓊 │ 1/20 │
├───┼────┼───────┤
│ 6 │楊旻軒 │ 3/10 │
├───┼────┼───────┤
│ 7 │楊明哲 │ 3/30 │
├───┼────┼───────┤
│ 8 │楊子毅 │ 3/30 │
├───┼────┼───────┤
│ 9 │張順發 │ 15/300 │
├───┼────┼───────┤
│ 10 │張順和 │ 6/300 │
├───┼────┼───────┤
│ 11 │張瑞益 │ 6/300 │
├───┼────┼───────┤
│ 12 │鄧硯文 │ 3/30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本件訴訟費用之│
│ │ │負擔比例 │
├───┼────┼───────┤
│ 1 │楊福元 │ 60/300 │
├───┼────┼───────┤
│ 2 │楊湯雪 │ 15/300 │
├───┼────┼───────┤
│ 3 │楊朝富 │ 15/300 │
├───┼────┼───────┤
│ 4 │楊嘉祥 │ 15/300 │
├───┼────┼───────┤
│ 5 │楊素瓊 │ 15/300 │
├───┼────┼───────┤
│ 6 │楊旻軒 │ 90/300 │
├───┼────┼───────┤
│ 7 │楊明哲 │ 30/300 │
├───┼────┼───────┤
│ 8 │楊子毅 │ 30/300 │
├───┼────┼───────┤
│ 9 │張順發 │ 15/300 │
├───┼────┼───────┤
│ 10 │張順和 │ 6/300 │
├───┼────┼───────┤
│ 11 │張瑞益 │ 6/300 │
├───┼────┼───────┤
│ 12 │鄧硯文 │ 3/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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