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2,鳳簡,41,201405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光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全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烱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92,501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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