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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王禎宏
被 告 王惠華
被 告 王端岑
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
被 告 林素津
訴訟代理人 汪誼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按被告王禎宏十二分之一、被告王惠華、王端岑各三分之一、被告林素津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禎宏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王惠華、王端岑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林素津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禎宏及林素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禎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對被告王禎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7年6月17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告王禎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4,434 元本息未清償。
被告王禎宏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榮利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惠華、王端岑及原公同共有人林素津公同共有。
因被告王禎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三、被告王端岑、王惠華則以:清償債務不用把共有人列為被告分割共有物,只要債權人強制執行即可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
只要將被告王禎宏部分的分割就好,其他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等語。
被告王禎宏及林素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禎宏積欠原告94434 元,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194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又被告王禎宏為訴外人王德宗、王榮利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王禎宏請求分割遺產,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各按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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