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2,鳳簡,49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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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全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發
訴訟代理人 趙禹喻
楊朝欽
被 告 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訴訟代理人 黃忠孝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眾公司)前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訂購集塵設備乙套,被告轉而於同年11月6 日向原告訂購二次集塵設備乙套( 下稱系爭設備)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嗣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開立發票1 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藉故拖延、不願付款,原告復於102 年1 月7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見被告付款,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100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訴外人榮眾公司之需求,於96年11月6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並於97年2 月13日出貨予訴外人榮眾公司,嗣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訴外人榮眾公司亦未給付貨款予被告,經被告屢次向原告為瑕疵補正之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且自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始開立發票,突向被告請款,被告認原告已罹價金請求權2 年時效,故拒絕給付。

原告自100 年1 月24日開立發票之請求行為後,未獲被告給付貨款,其至遲應於同年7 月23日前對被告起訴,惟原告卻未起訴,其消滅時效即不生中斷之事由。

縱令原告復於102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於第一次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後之催告僅係原告繼續不斷的為請求,故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315,000 元。

㈡系爭設備於97年2月13日出貨予訴外人榮眾公司。

㈢原告於100年1月24日開立315,000元發票向被告請款。

㈣原告於10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上開款項。

㈤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315,000元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設備係被告因訴外人榮眾公司之需求,而依其要求之規格向原告訂購,又兩造之估價單所列項目包含有:①T-12集塵機1020×1820×3100 1台;

②風車15HP 1台;

③配管1 式;

④檢測平台煙囪1 式;

⑤電控箱二次配電1 式;

⑥現場安裝1 式( 見本院卷第27頁) ;

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初是約定交付集塵設備及安裝、測試完成後,才要給付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足見兩造契約約定內容除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外,尚包含安裝及測試工作,且支付價金時點不以所有權移轉完成為已足,而需以完成設備安裝並通過測試後,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是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中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㈢承上所述,兩造既以系爭設備完成安裝及測試作為付款之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自應就該設備業已完成安裝、測試等有利於己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因吸力不足而未達訴外人榮眾公司之要求乙節,經本院向訴外人榮眾公司函詢後,該公司以103 年3 月5 日榮眾字第14009 號函覆以:「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鎪科技)97 年出售予我司二次集塵設備( 下稱該設備) ,因驗收功能無法達到集塵效果,一直無法進行驗收,故僅支付50% 訂金,且我司未將該設備列為資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依現有客觀證據觀之,系爭設備似尚未完成測試驗收之程序,從而,原告請求付款之要件尚未齊備,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即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就其已符合請款之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有關消滅時效之抗辯,因原告之請求權要件尚未充足,業如前述,則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於本件即無任何影響,爰不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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