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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曹輝彥
被 告 楊黃惠娟
李孟夏(原名李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
其中肆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孟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楊黃惠娟簽發,由被告李孟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黃惠娟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李孟夏借票使用,被告楊黃惠娟只有同意被告李孟夏請領第一本支票本使用,沒有同意請領第二本支票本,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在原告手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 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司促第6 至8 頁) 。
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章係被告楊黃惠娟之印文,為被告楊黃惠娟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 頁) ,是依系爭支票外觀形式觀之,係由被告楊黃惠娟所簽發。
被告楊黃惠娟雖辯稱係將且借票給被告李孟夏使用,然此乃渠等間私底下之協議,自與其等應依票據文義所負之票據責任無涉。
且如非存戶本人領取支票,會以電話向存戶確認代理人身分,經存戶同意由代理人領取,有103 年3 月20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 頁) 。
足徵被告李孟夏領取系爭支票時,係經被告楊黃惠娟之同意。
被告楊黃惠娟又自承:為開票方便,印章放在被告李孟夏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 。
是縱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孟夏持被告楊黃惠娟之印章所簽發,亦係得被告楊黃惠娟之同意,則被告楊黃惠娟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
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孟夏交付原告持有,並由被告李孟夏任背書人之事實,與被告楊黃惠娟辯稱系爭支票係交由被告李孟夏使用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黃惠娟、李孟夏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5,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編號1 、3 之提示日;
編號2 提示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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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1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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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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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黃惠娟 │空白 │高雄市第三│TKA0000000 │290,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1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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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楊黃惠娟 │空白 │高雄市第三│TKA0000000 │415,000元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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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楊黃惠娟 │空白 │高雄市第三│TKA0000000 │300,000元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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