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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邱建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邱阿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賜美
被 告 邱建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禎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鳥松區美德段九五五、九五五之二、九五八、九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分配位置及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千分之二十五,被告邱阿明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邱建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邱金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一併分割同段955-2、958-1 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此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000 分之25、被告邱阿明應有部分則均為3 分之1 、被告邱建郎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邱金木應有部分均為3,000 分之975 ,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各共有人得全權使用、收益、處分,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阿明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邱建郎、邱金木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000 分之25、被告邱阿明應有部分亦為3 分之1 、被告邱建郎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邱金木應有部分則均為3,000 分之975 。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第52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有工廠及道路,其餘部分即為空地,土地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之工廠及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雖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然現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則規定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已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不再屬耕地之範圍,自無同條例16條第1項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本件系爭土地屬鳥松(仁美地區)都市計劃之範圍,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已非屬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方正,使用上均無不便,亦均有留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所留設之道路最窄處寬度於附圖上約為0.7 公分,以比例尺換算後即為3.5 公尺,其餘部分均大於3.5 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使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復為被告邱建郎及邱金木同意該分割方案,應有部分比例已達3 分之2 ,分割後復與兩造依其持分所得分配之面積大致相符,僅被告邱建誠因無法整除而多分配0.02平方公尺,差距甚微,且亦多分配道路面積,應無相互找補之問題,且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
至被告邱阿明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留設道路寬度不足有礙於消防使用云云。
然查,依內政部102.7.22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之規定,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亦即若通路寬度達3.5 公尺以上時,即可供消防車輛通行。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最窄處寬度為3.5 公尺,其餘部分均大於3.5 公尺,系爭土地現場均為一層之建物,已符合上開供消防車輛通行之最小寬度限制,被告所稱有礙於消防使用云云,顯非足採。
㈣而被告邱阿明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留設之道路寬度高達6 公尺,致使各共有人分擔過多之道路面積,且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留設之道路,應已足供一般使用已如前述,並無留設過多道路之必要,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留設過多道路面積,有害於各共有人權益,應非必要。
且該方案留設之道路,復將造成現況之廟宇及工廠均須部分拆除,亦有妨害使用現況及建物之經濟利益之情形,更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被告邱阿明雖陳稱廟宇部分可不立即拆除,待將來廟宇重建時再行處理云云。
然兩造於先前既均陳稱分割後會將該部分土地贈與廟宇(見本院卷一第91頁),為利土地利用之單純化,仍應以完整分配廟宇使用土地較為妥適。
又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於編號A部分留設之土地並未通至編號C部分土地末端,將造成道路末端土地之利用困難,且增加畸零地之面積,亦有害於土地之利用,同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至被告邱阿明主張本件原告延滯訴訟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部分,經查,本件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係因分割方法互有歧異,於協調折衝過程中造成訴訟延滯,並無刻意延滯訴訟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既提起分割之訴,刻意延滯訴訟亦對其無利益可言,更難認有何延滯訴訟情事,應認被告邱阿明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地號 │分配位置│ 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及權利範圍 │合計 │備註 │
│ │即如附圖├────┬───────┬────┬───────┬────┬───────┬────┬───────┤ │ │
│ │一之編號│邱阿明 │權利範圍 │邱金木 │權利範圍 │邱建誠 │權利範圍 │邱建郎 │權利範圍 │ │ │
├────┼────┼────┼───────┼────┼───────┼────┼───────┼────┼───────┼────┼────┤
│955 │A │57.29 │3467/10,000 │0 │0 │0 │0 │107.97 │6,533/10,000 │165.26 │私設通路│
│ ├────┼────┼───────┼────┼───────┼────┼───────┼────┼───────┼────┼────┤
│ │B │244.9 │1/1 │0 │0 │0 │0 │0 │0 │244.9 │ │
│ ├────┼────┼───────┼────┼───────┼────┼───────┼────┼───────┼────┼────┤
│ │C │0 │0 │0 │0 │0 │0 │461.49 │1/1 │461.49 │ │
├────┼────┼────┼───────┼────┼───────┼────┼───────┼────┼───────┼────┼────┤
│955-2 │955-2 │12.26 │3467/10,000 │0 │0 │0 │0 │23.09 │6,533/10,000 │35.35 │私設通路│
├────┼────┼────┼───────┼────┼───────┼────┼───────┼────┼───────┼────┼────┤
│958 │D │40.13 │1/3 │39.13 │975/3,000 │1 │25/3,000 │40.13 │1/3 │120.39 │ │
│ ├────┼────┼───────┼────┼───────┼────┼───────┼────┼───────┼────┼────┤
│ │E │0 │0 │318.83 │39/40 │8.18 │1/40 │0 │0 │327.01 │ │
│ ├────┼────┼───────┼────┼───────┼────┼───────┼────┼───────┼────┼────┤
│ │F │202.83 │1/1 │0 │0 │0 │0 │0 │0 │202.83 │ │
│ ├────┼────┼───────┼────┼───────┼────┼───────┼────┼───────┼────┼────┤
│ │G │377.83 │1/1 │0 │0 │0 │0 │0 │0 │377.83 │ │
│ ├────┼────┼───────┼────┼───────┼────┼───────┼────┼───────┼────┼────┤
│ │H │0 │0 │0 │0 │0 │0 │399.51 │1/1 │399.51 │ │
│ ├────┼────┼───────┼────┼───────┼────┼───────┼────┼───────┼────┼────┤
│ │I │0 │0 │325.49 │39/40 │8.35 │1/40 │0 │0 │333.84 │ │
│ ├────┼────┼───────┼────┼───────┼────┼───────┼────┼───────┼────┼────┤
│ │J │158.21 │32,778/100,000│222.07 │46,009/100,000│5.69 │1,179/100,000 │96.7 │20,034/100,000│482.67 │私設通路│
│ ├────┼────┼───────┼────┼───────┼────┼───────┼────┼───────┼────┼────┤
│ │O │0 │0 │123.37 │39/40 │3.16 │1/40 │0 │0 │126.53 │ │
├────┼────┼────┼───────┼────┼───────┼────┼───────┼────┼───────┼────┼────┤
│958-1 │K │4.89 │1/3 │4.77 │975/3,000 │0.12 │25/3,000 │4.89 │1/3 │14.67 │ │
│ ├────┼────┼───────┼────┼───────┼────┼───────┼────┼───────┼────┼────┤
│ │L │0 │0 │71.77 │39/40 │1.84 │1/40 │0 │0 │73.61 │ │
│ ├────┼────┼───────┼────┼───────┼────┼───────┼────┼───────┼────┼────┤
│ │M │35.43 │1/1 │0 │0 │0 │0 │0 │0 │35.43 │ │
├────┼────┼────┼───────┼────┼───────┼────┼───────┼────┼───────┼────┼────┤
│合計取得│ │1133.77 │ │1105.43 │ │28.34 │ │1133.78 │ │3401.32 │ │
│面積 │ │ │ │ │ │ │ │ │ │ │ │
├────┼────┼────┼───────┼────┼───────┼────┼───────┼────┼───────┼────┼────┤
│依原應有│ │1133.77 │ │1105.43 │ │28.34 │ │1133.78 │ │3401.32 │ │
│部分得分│ │ │ │ │ │ │ │ │ │ │ │
│配面積 │ │ │ │ │ │ │ │ │ │ │ │
├────┼────┼────┼───────┼────┼───────┼────┼───────┼────┼───────┼────┼────┤
│差異面積│ │0 │ │0 │ │0 │ │0 │ │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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