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玲
被 告 何妍陵
曾安妹
何慧嘉
何慧燕
何慧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何石釧」之記載,應更正為「何石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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