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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靈律師
黃頌善
陳怡馨
被 告 盧建成
盧建州
盧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金盛應將高雄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五七之一㈠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之地號。
被告盧金盛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時,應將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五七之一㈠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金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成、盧建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部分坐落於分割前由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分割後由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之同段55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7-1 ⑴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 日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5,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書) 。
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於原告給付296,450 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盧金盛則以: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系爭契約書變成被告盧金盛出售所有之土地,價金應給付予被告盧金盛。
惟系爭契約書簽訂至今已經超過10年,原告不得請求履行約定。
又被告盧金盛住家出入會經過原告所有之另筆土地,原告本來表示要以另筆土地換系爭土地,之後又表示要以每坪70,000元出售另筆土地,故如被告盧金盛須出售系爭土地,亦得提高價金。
另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盧建成、盧建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8 月1 日約定被告應將分割前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辦理分割,以分割後實際占用面積出售予原告,約定每坪價金35,000元,並簽署系爭契約書。
㈡分割前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另編有557-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5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7-1⑴地號土地部分( 即系爭土地) 。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一般請求權時效自權利人得請求時起為15年。
本件兩造於92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分割前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係屬不動產買賣契約範疇,要非短期時效所規範之類型,依前引說明,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時效為15年。
是自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即92年8 月1 日起迄今,尚未逾越15年。
則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云云,要屬無據。
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兩造於92年8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盧金盛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已合意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金盛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被告盧金盛自承:兩造因另筆土地尚有紛爭未決,原告驟然提起本件訴訟,故伊不想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115 至116 頁) 。
可徵係因另有其他土地糾紛影響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要難認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故被告盧金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分割前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及分割另編有557-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後之55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1-1 ⑴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2至65頁、第68至70頁、第89頁) 。
是以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之上開557-1 地號土地內,被告盧建成、盧建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辦理上開557-1 地號土地內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之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就被告盧建成、盧建州部分,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盧金盛復稱:原告應將價金給伊,因為這是被告分割的結果,系爭房屋坐落在557-1 地號土地,即係由伊出賣系爭土地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 ,堪認被告於合併分割571 地號土地時,已將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隨同系爭土地之分歸,約定由被告盧金盛承受。
而系爭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係約定每坪35,000元,有複丈成果圖、系爭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6 頁、第89頁) 。
被告盧金盛雖抗辯應提高售價云云,然其自承:因原告出售另筆土地予伊之價金為每坪7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 。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另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個別,且被告盧金盛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已同意每坪35,000元之價金,原告亦未同意提高系爭土地之出價,是自應以兩造先前約定之每坪35,000元之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96,450元【28平方公尺×0.3025×每坪35,000元=296,450 元】給付予被告盧金盛,被告盧金盛於收到價金同時,應將辦妥分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金盛將辦妥分割登記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之地號,並於原告給付296,450 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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