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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38號
原 告 高麗明
高吳彩蓮
王自強
王安平
王心怡
王心悅
兼前列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暨前
列六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美靜
王信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嘉祥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高朝發
鍾詠凡
被 告 王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力行,此有經濟部103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曾同一基礎事實,以其健康權遭不法侵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其居住安寧遭受不法侵害,則其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受害法益與前案有所不同,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自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院自仍得予以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以故意違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意思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違法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中華電信架設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 下稱系爭基地臺) ,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被告中華電信明知依據電信法規定,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相關架設證照始得設置基地臺,詎仍故意違反電信法第39條、第4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系爭房屋內擅自架設基地臺,迴避主管機關為維護國民健康所設定「低劑量」、「長距離」、「基地臺數」等規範之各項射頻電磁場監理管制措施,將公害糾紛處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定管制污染防治項目之「輻射公害」架設系爭基地臺於系爭房屋內,致住居於同棟大廈5 樓之1 、6 樓之1 之原告長期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之輻射電磁場危險區域下,原告家庭住宅遭非法電磁場侵擾,朝夕與世界衛生組織所轄國際癌症研究所認定與「塑化劑」同等級的致癌物「電磁場」致癌因子為伍2 年餘,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兩公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撫慰金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確有與被告中華電信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但無法得知承租單位是否有與其上級機關申請,且伊是在100 年10月才從被告中華電信處得知其並未向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申請審核於系爭建物設置基地臺。
且原告住家位於同棟大廈的5 樓及6 樓,皆位於系爭建物之正下方,而基地臺所使用之天線皆具有單一方向性之特性,而天線附著之建築物後方或下方因為不在電磁波的傳遞方向上,故居住於正下方的原告等人幾乎不受電波之影響,更況乎從10樓到5 、6樓之間有層層水泥阻隔,且過去至今20多年間諸多具公信力的研究機構之科學實證與長期動物研究也完全未能證明暴露在行動通信電磁波下會增加罹癌風險,又相關基地臺設備均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並核發審定合格標章,另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人員前來量測亦未量到任何輻射值,故系爭基地臺之設置並未對大廈住戶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電信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事實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有何相關,原告均未盡其具體陳述義務,僅空泛陳稱「……與『塑化劑』同等級的致癌物電磁場致癌因子為伍2 年餘,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云云,而系爭基地臺設備電磁波符合標準值乙節,被告業於前案提出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佐證,原告一再指稱電磁波對其造成傷害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係依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而電信法僅為單純行政管制規範,實與保護他人居住安寧之法律無關,而「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均係行政機關針對電信監理事項所為之細部規範,亦與保護他人法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9 人均為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富國宅之住戶,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000 號5 樓之1 及391 號6 樓之1 。
㈡被告之轄屬單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租期自98 年9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
㈢被告於承租空間內設置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其現場設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遠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 號卷第120 頁) 記載之資料為:「廠牌:NORTEL、型號: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 、審定證明編號:MP86028-0 、射頻單體發射功率:30W 」及「廠牌:Nokia Siemens Networks、型號:Nokia Flexi WCDMABase Station(70W) 、審驗號碼:MP98006-0 、射頻單體發射功率:61.65W(47.9dBm)」。
㈣系爭基地臺設備於100年10月12日拆除。
㈤被告中華電信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臺架設取可。
㈥系爭基地臺設備均有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架設系爭基地臺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且屬於違反電信法、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居住安寧是否因被告甲○○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中華電信架設系爭基地臺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電信違法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基地臺,是否屬於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㈡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否因系爭基地臺之設置而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在公害事件中,其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惟如原告未能提出該公害設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復未能具體指出其身體有何損害,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舉世界衛生組織公告及相關新聞資料據以作為其主張居住安寧受到不法侵害之證明,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報告內容僅將無線通訊設備及行動電話所產生之射頻電磁場列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惟尚未明確得出無線通訊設備及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磁場與人體健康不良影響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況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基地臺之設置如何使其長期暴露於高於標準值之輻射電磁波致其居住安寧受有何種影響,僅空言主張其等長期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之輻射電磁場危險區域下,嚴重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實難謂原告已就系爭基地臺產生之電磁波侵害其人格法益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⒊況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均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並准予核發審定合格標章;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0年4 月起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於大臺北、大臺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一情,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7月30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8月27日遠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85頁、第154 頁),顯見本件無積極證據顯示系爭基地臺有何危害人體健康致原告居住安寧受有危害之情形;
原告雖稱系爭基地臺之電磁波乃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非游離輻射之公害,亦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6條所列與噪音、振動、惡臭、空氣污染等同為管制項目之一,且被告中華電信將室內得設立2W之基地臺設為120W,顯示情節重大云云,然縱使系爭基地臺所產生之電磁波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非游離輻射公害之一種,亦非謂只要有該電磁波之存在,即必然因此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仍應就其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具體態樣、原告行為與其權益遭侵害間之因果關係以及情節重大等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始稱適法,然原告除上開世界衛生組織報告及新聞資料等非結論性研究證據外,並未舉出其他關於其居住安寧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難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私自將系爭基地臺由2W改設為120W云云,此情已經被告中華電信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陳述,亦委無足踩。
⒋末查,原告雖又主張渠等是長時間、短距離接觸系爭基地臺,與世界衛生組織及國民健康局呼籲民眾對於電磁波應該要短時間、長距離接觸以維護健康之意旨相悖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國民健康局相關資料乃針對「兒童與青少年使用行動電話之建議事項」( 見本院卷第19頁) ,並非直接針對本件基地臺設置之研究報告,況上開資料僅屬針對兒童與青少年使用手機之建議事項,欠缺明確實驗過程與強而有力之實驗結論,亦毫無關於人體距離電磁波發射源應保持之距離長短、時間久暫等具體數據,則該資料難以支持原告上開主張,從而,原告逕行援引前開資料為其居住安寧遭受不法侵害之依據,並無可採。
㈢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居住安寧受有侵害且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則其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兩公約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至於被告中華電信私自設置系爭基地臺是否構成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乙節,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居住安寧受有損害之事實,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毋庸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兩公約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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