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勞小,3,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銓益切削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心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

兩造約定被告如逃離,須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簽立外籍勞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

詎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未告知原告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9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身分資料影本及系爭契約書為證,核屬無訛,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