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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洪文濱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陳玫
蔡勝傑
蔡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傑、蔡佳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玫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蔡勝傑、蔡佳螢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玫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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