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小,167,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詹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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