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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易
被 告 陳莊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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