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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中慶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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