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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翁瑋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美容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有現金卡,約定陳美容應依約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嗣陳美容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6年3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53 元( 其中本金為44,278元) 。
陳美容於95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為陳美容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53元,及其中44,2 78元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陳美容借款不了解,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美容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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