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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玉珠
被 告 洪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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