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小,6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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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4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真琪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巨星花園廣場(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樓店面,原告依據巨星花園廣場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已繳納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1,529元予被告,原告依法可使用系爭大廈之公用設施(即水塔及公用化糞池、電梯),惟被告收受上開管理費後,迄今未能提供系爭公用設施供原告使用,原告自無分擔管理基金、修繕費用及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原告已繳納之管理費被告亦予返還,爰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源於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而其如何使用公用設施亦應依照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公用設施,惟原告欲使用系爭公用設施需自備管線連接公有設施之公用管線,被告並無為其鋪設之義務,況且系爭建物大廈一樓雖未使用電梯,但設有樓梯以供行走,原告即應負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以被告未讓其使用系爭大廈公用設施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顯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方所負之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本件原告繳納管理費,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此乃源於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並非兩造間成立任何雙務契約,且管理費之用途原則上除支付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外,尚有共有部分(含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用..等等,不一而足,從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與管理委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間或與公寓大廈提供住戶使用之公用設施情況,並不成立對價關係,故無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法條之適用。

(二)次查,原告欲使用系爭大廈之公用水塔及公用化糞池,須自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室內配置管線以連接公用管線至上開水塔與化糞池,然原告購屋之初,室內是否配有連接使用水塔及化糞池之管線,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室內專有管線,為其與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義務為其配置。

另系爭建物於設計、建築之初即無電梯設計,惟尚有一至三樓之樓梯可用,亦難謂無使用公用設施,況且原告因未使用電梯,所繳交之管理費亦少於其他使用電梯之住戶,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見系爭大廈之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考量原告使用公用設施之情形,訂定合理之管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未使用公用設施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繳納系爭大廈管理費之義務與使用系爭大廈公用設施之權利間,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亦無義務為其裝設私有管線連接公用設施之義務,從而原告以未使用公用設施為由,依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繳納管理費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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