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小,99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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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原 告 鄭德順
被 告 鄭明男
訴訟代理人 鄭雅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2年至102 年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稅款新臺幣(下同)63,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103 年繳納之稅款,因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9,666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地使用糾紛事件,前經原告聲請由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以90年民調字第025 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成立:「雙方當事人所有大樹鄉溪埔段768 、769 、769-1 號土地內三筆分割及稅金款事項,經調解結果如下:…三、前述三筆土地於在未分割前地價稅自90年起以後由使用對造人繳納至土地分割各人為止」,並經鈞院核定在案。

惟被告自93年起至103 年地價稅額合計69,666元迄今未履行,僅得由原告代為繳納。

嗣後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約定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鄭隆祥間之約定,現在已經過了那麼久了,且鄭隆祥也已經過世了,被告現在也已經中風了,目前沒有能力也沒有財產清償。

且原告之前也有與被告約定會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但也沒有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0年間曾就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三筆分割及稅金款事項成立鄉鎮市調解,約定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地價稅自90年起以後由使用對造人繳納至土地分割各人為止,該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該調解書雖約定系爭土地之稅金由使用對造人繳納,但因地價稅繳納通知一般均寄交納稅義務人,且未繳納之不利益亦由納稅義務人承擔,故依一般社會常情,多仍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上開約定應解為兩造間約定該稅金應由使用對造人負擔,縱由原告繳納後亦得請求使用對造人給付該數額。

又該調解事件之對造人即為被告與訴外人鄭隆祥,是所謂使用對造人之真意,應指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或訴外人鄭隆祥。

㈡而系爭土地中之溪埔段768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占有部分,訴外人鄭隆祥生前所有之房屋則占有系爭土地中769 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製成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即訴外人鄭隆祥既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足認上開調解約定之使用對造人應係指被告及鄭隆祥二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鄭隆祥共同負擔。

又系爭土地自92年起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9,666.32 元。

且因該調解約定之債務屬可分之債,又未約定應連帶負擔或約定負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亦即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鄭隆祥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由被告及訴外人鄭隆祥各負擔34,833元(計算式:69,6661/2 =3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本件原告既僅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本院自僅得就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內認定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另行向鄭隆祥之繼承人請求支付應由鄭隆祥負擔之款項,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即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負擔92年至103 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二分之一即34,833元。

惟被告辯稱上開調解約定已經過了那麼久了,現在才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雖未明示為時效抗辯,但依其陳述既係指原告拖延過久方行請求,即有時效抗辯之意。

按上開地價稅負擔約定之給付義務,因地價稅為每年11月課徵,各期地價稅課徵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應負擔之款項,應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 年。

是原告既得於各期地價稅課徵後即請求被告支付應負擔之款項,自各期地價稅課徵之日即得行使該請求權,原告既怠於行使,依上開時效之規定,就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聲請發本件支付命令回溯5 年即98年7 月19日前得請求之地價稅款,即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

亦即自97年前應由被告負擔之地價稅款,因已逾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等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僅得就98年後之地價稅款請求被告支付,其金額則為17,617元〔計算式:(5,738.81×4 +6,139.11×2 )×1/2 =17,617〕。

被告又辯稱兩造之前有約定會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但原告也沒有履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足採。

至被告辯稱其現已中風,又無財產無力支付云云,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支付無涉,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兩造間就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既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自應以法定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惟兩造間就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原告向被告催告清償時被告始負遲延之責。

而本件原告聲明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102 年間之地價稅,該部分款項既已依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清償,應認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即生遲延效力,惟103 年地價稅部分則係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請求被告清償,故應自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7 日始生遲延效力,原告請求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僅得自104 年1 月7 日起算。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款項為17,617元已如前述,其中3,070 元〔計算式:6,139 ÷(5,738.81×4 +6,139.11×2 )×17,617=3,070 〕,僅得自104 年1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4,547元(計算式:17,617-3,070 =14,547)部分,則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應由被告負擔,然依兩造間調解約定,該款項應由被告與鄭隆祥平均分擔,且就97年前之地價稅款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請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僅於98年後稅款之半數即17,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調解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於請求被告給付17,617元,及其中14,547元自103 年7 月30日起,其餘3,070 元自104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計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測量費用12,000元),其中3,29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年份      │高雄市溪埔段768 │高雄市溪埔段769 │高雄市溪埔段769-1 │合計        │
│          │地號地價稅      │地號地價稅      │地號地價稅        │            │
├─────┼────────┼────────┼─────────┼──────┤
│92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93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94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95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96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97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98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99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100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101       │2,218.80元      │1,055.25元      │2,464.76元        │5,738.81元  │
├─────┼────────┼────────┼─────────┼──────┤
│102       │2,373.57元      │1,128.86元      │2,636.68元        │6,139.11元  │
├─────┼────────┼────────┼─────────┼──────┤
│103       │2,373.57元      │1,128.86元      │2,636.68元        │6,139.11元  │
├─────┴────────┴────────┴─────────┼──────┤
│總計                                                              │69,666.3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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