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10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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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鈴晶
被 告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具狀聲請之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佯稱須給付油品投資款項,故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2,395 元。

被告又向原告佯稱須支付房租等費用,陸續向原告借款420,00 0元。

故請求在宣判前依原告補充之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間遊說原告投資和成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成王公司) ,原告因此於95 年8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票據號碼FSA0000000號、受款人為大成汽車企業社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被告入股和成王公司,及被告於97年3 月26日向原告表示和成王公司股東需要出資購買油品費用,原告遂交付被告141,145 元,而被告未為原告入股及交付油品費用。

另取走原告以21,390元購買之手機等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35 元( 入股金50,000元+97年3 月26日油品費用141,145 元+手機費用21,390=212,535 元) 。

本件訴訟於103 年4 月30日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3 年5 月30日宣判。

嗣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另以首揭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95年4 月25日交付原告油品投資款項,及房租等費用借款420,000 元,於上開起訴範圍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502,395 元(95 年4 月25日油品投資款82,395元+房租等費用420,000 元=502,395 元)。

是以,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之主張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需審酌及調查之事證亦不相同。

原告具狀聲明之金額502,395 元,亦僅就原告於95年4 月25日交付原告油品投資款項,及房租等費用借款420,000 元為聲明,並未包含原起訴之金額在內,並非擴張原起訴之聲明,且被告須就該部分主張另為答辯及陳述,已礙於被告之防禦。

又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亦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再者,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訴訟起訴事實不同,自不屬於提出新攻擊方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請求本院在宣判前依原告補充之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未合,原告應將該部分事實另行起訴為是。

爰駁回原告聲請追加之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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