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鈴晶
被 告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遊說原告投資和成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成王公司) ,原告因此於95年8 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票據號碼FSA0000000號、受款人為大成汽車企業社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被告入股和成王公司。
被告又於97年3 月26日向原告表示和成王公司股東需要出資購買油品費用,原告遂交付被告141,145 元,讓被告轉交和成王公司,被告因而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41,145 元、票據號碼039726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作為原告有出資購買油品之證明。
嗣原告於100年9 月調閱被告財產清冊時,始悉被告未以原告名義入股,被告欺騙原告幫原告入股,原告才交付上開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出資之入股金50,000元及購買油品費用141,145 元。
另原告擔任大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期間,購買手機1 只(下稱系爭手機) ,花費21,390元,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被告將原告趕出去,系爭手機仍留在公司,故系爭手機係遭被告拿走,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3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遊說原告入股和成王公司,和成王公司成立時有說好,股東是登記簿上的5 個人,不可能讓原告加入。
被告雖有拿到50,000元及141,145 元,惟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兩造間私人借貸關係,與和成王公司無關。
另系爭手機係以大成汽車企業社名義申辦,被告擔任大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後只有使用申辦之門號,並未拿到系爭手機,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3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141,145 元,票據號碼039726 號之本票1 紙( 即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
㈡原告於95年8 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票據號碼FSA0000000號、受款人為大成汽車企業社之支票1 紙( 即系爭支票) 交予被告。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9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受理在案,並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詐欺、侵占偵查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交付被告141,145 元及50,000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致?㈡被告有無取走手機?如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交付被告141,145 元及50,000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39年判字第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幫原告入股和成王公司,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入股金50,000元,並交付被告141,145元轉交和成王公司購買油品,被告詐得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引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詐騙原告入股及購買油品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43頁) 。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存根欄雖分別註記「和成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東50,000元」、「投資和成王油」,惟系爭支票受款人係「大成汽車企業社」,並由大成汽車企業社提示兌現(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入股金50,000元係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成汽車企業社之帳戶內,並非和成王公司帳戶。
且原告稱其自93年間即與被告開始交往,並擔任大成汽車企業社之會計,期間被告常因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貸等語(見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50,000元、系爭本票之141,145 元係借貸款項等語,要非虛構之詞。
縱原告認知簽發系爭支票予大成汽車企業社,暨交予被告141,145 元兌現係支付加入和成王公司之入股金及投資等情,然兩造間約定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資,或與原告共同合夥出資,抑或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投資等節,均有可能。
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要難直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佯稱將以原告名義,為原告入股及投資和成王公司,詐得50,000元、141,145 元之事實。
㈡被告有無取走手機?如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2 日遭被告驅趕,被告取走其以21,390元購買之手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揆引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舉證。
查,系爭手機及門號係以大成汽車企業社名義申請,申請時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於98年3 月18日,以大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將上開門號改以被告個人名義承租,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可稽( 見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30頁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 。
而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係憑據SIM 卡,即便門號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可將SIM 卡安裝於其他手機上,不以使用系爭手機為必要,是以被告使用門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拿走系爭手機之事實。
又原告自承原告係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77頁);
又稱大成汽車企業社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係連同資產一併讓與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 頁) ,可見大成汽車企業社名下之資產均為被告所有,縱原告主張被告拿走系爭手機之情屬實,亦係被告取走屬於大成汽車企業社之資產,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詐騙原告而取得50,000元及141,145 元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有取走系爭手機之情事,況且系爭手機係以大成汽車企業社名義購入,倘被告使用系爭手機,亦未侵害原告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