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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慧姍
被 告 顏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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