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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永豐裕電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龍
被 告 張簡妙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張簡應如前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材料,並持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42 元、票號為KM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銀行以及發票日為102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為310,921 元、票號為SA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弟弟的票據,其他伊都不知情,也沒有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乃其胞弟向其借的,對於其他事項均不知情云云,然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其自承將系爭支票借給其胞弟,足見系爭支票乃由被告授權其胞弟代為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則其胞弟不過基於使者或空白被授權人之地位而填發系爭支票,尚不影響被告所應負擔之發票人責任。
至於被告與其胞弟間就系爭支票為如何之約定,並非善意第三人所得知悉,依票據權利外觀解釋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約定對抗執票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前開辯詞無法免除其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 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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