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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1 個月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 元,逾期2個月收取450 元,逾期3 個月以上每月收取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2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2,977 元(其中本金139,403 元、到期利息11,474元、違約金2,100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77 元,及其中139,403 元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月結違約金餘額為5, 500元,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又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本院認應予以刪減,方為妥適。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77元(其中本金139,403 元及到期利息11,474元),及其中139,403 元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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