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200,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宋美君
訴訟代理人 宋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永灴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351 元(計算式:102 年11月11日分配表第1 順位抵押權-102 年10月30日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即414,919元-181,818 元+250 元=233,35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1,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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