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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郭双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0 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11,865 元未為清償。
嗣於100 年5 月20日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65 元,及其中108,4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登報費用 120元
合計 1,34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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