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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0年6 月4 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00,000 元及自90年6 月4 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0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若再課予被告繳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登報費用 500元
合計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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