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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郭少岳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少岳邀同被告黃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合作社)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以鳳信合作社為被保險人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422,291 元(自民國88年3 月23日起至88年6 月23日止之未繳款項,含本金408,036 元、利息13,261元、遲延利息994 元)予鳳信合作社,太平洋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金額。
嗣太平洋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291 元,及其中408,036 元自8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影本2 張、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在卷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登報費用 120元
合計 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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