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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國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美蓉及周美芷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760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周美蓉請求被告周美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美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1,016,01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716,010 元+系爭房屋現值300,000 元=1,016,010 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6,010 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周美蓉之債權本金部分為154,289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54,289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016,010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 元,原告尚需補繳9,43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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