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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孟昌、羅秝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1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羅孟昌請求被告羅秝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羅秝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1,223,3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1,075,500 元+系爭房屋現值147,800 元=1,223,300 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3,300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羅孟昌之債權本金部分為318,401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318,401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223,300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 元,原告尚需補繳9,75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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