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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原告與被告鄭榮輝、鄭秩旻、鄭志新、林鄭美秀、鄭美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原告起訴代位被告鄭俊雄請求分割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2910 號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基耀之分配金額予各繼承人即被告均6 分之1 。
上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為2,720,991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0,991 元【計算式:2,720,991 元×1/6 =453,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 元,應補繳2,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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