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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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陳黃鴻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黃鴻受僱於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黃鴻於民國102 年11月1 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工程用貨車於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交通監理站內未依照正確標示方向行駛,於倒車時不慎撞擊適往出口順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半部多處破損,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81,612 元修復,又原告工作為業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適當之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因而於此期間向他人租賃汽車使用,因此支出行為不便金額共43,900元;

上開損害合計共125,512 元( 計算式:81,612+43,900=125, 512)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黃鴻則以:伊沒有過失,當初伊的車子停在停車格,一定要倒車出來,是原告車速太快,沒有看到伊的車子已經倒車出來,且伊的車子有煞車痕跡,是原告的車子煞不住,原告的車子已經20多年了,除非他的車子都是在原廠維修,否則不能以原廠為鑑定機構,原告的車子已經快要報廢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陳黃鴻利用休息時間開車出去,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告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陳黃鴻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黃鴻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致於倒車過程中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陳黃鴻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陳黃弘雖辯稱是原告車速太快,致煞車不及而與其車輛發生擦撞云云,然查,原告乃依指示往出口之方向順行,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且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照鏡至左後車門等部位,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車輛業已行經被告陳黃鴻倒車之位置,惟因被告陳黃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故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且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云云,亦未見其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未見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亦即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黃鴻受僱於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陳黃鴻係利用休息時間開車出去云云,然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承被告陳黃鴻平時負責焊接等工作,需要開車到工地去看工人的工作進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被告陳黃鴻係以駕駛作為其平日執行職務之重要內容,而其駕駛之車輛上復有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樣,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 頁) ,顯見其利用該職務機會於中午時分駕車出外之行為,於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所相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1,6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201元、工資為32,411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11月1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0年5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49,201元僅得請求殘值8,2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9,201元÷(5+ 1)=8,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0,611元(計算式:8,200 +32,411=40,611 )。

被告陳黃鴻雖辯稱原告的車子已經20多年了,除非他的車子都是在原廠維修,否則不能以原廠為鑑定機構,原告的車子已經快要報廢了云云,然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之計算方式業已將零件費用部分依該車使用年限予以折舊,且被告陳黃鴻並未具體指出原廠估價項目與金額有何違誤之處,則其辯稱不得以原廠為鑑定機構以及原告車子已經快要報廢了云云,均顯無足採。

㈥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行租賃其他車輛以供使用,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車輛優惠租用協議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2頁) ,又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為15個工作天( 即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乙節,亦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回覆無誤( 見本院卷第71頁) ,則據此估算原告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約為三個禮拜( 亦即21日) ,則原告請求交通不便之損失金額應為10,500元( 計算式:15,000×21/30 =10,5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1,111元( 計算式:40,611+10,500=51,11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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