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40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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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蔡忠憲即昱名五金行
被 告 台灣熱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99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3 月3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詢問簡答表可按,其起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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