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446,2015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唐美蘭
被 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區竹子腳段283-408、283-4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損壞部分修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以聲明意見書主張被告自97年第一次換修廚房舊鐵皮屋頂起就不斷騷擾阻攔,至100 年第二次整修房屋內部,原本只需3 、4 個月之工程,因被告之攔阻使工人不敢繼續施工,換了3 、4 批工人,致工程延宕1 年多,甚至於103年3月起陸續向法院提出毀損誣告案,持續騷擾原告,導致原告精神損害,請求判賠精神損失、工作損失及財物損失2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9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阻攔工程及興訟騷擾所追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原告復於104 年4 月9 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其因被告故意阻攔其修繕工程,使該工程無法順利銜接,致其浪費材料及工時,且被告亦有破壞其家中之監視器,另又偷用原告家中電源,使其受有74,500元之財產損害,而其因前揭工期延宕致延後16個月出租房屋,受有107,200 元之房租損害,末被告確有越界建築,竟反指原告誣告,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應賠償名譽損失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房租損失及名譽損失合計361,7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

然本件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拒絕原告於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中追加其他損害賠償之訴,且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是否存在、該損害之數額為何、如何計算等等,均與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之訴訟資料使用上無共通性,而應另行調查證據始得認定,故與原起訴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且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實乃追加訴訟標的,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其原起訴之拆除地上物事件亦不以追加之損害賠償訴訟成立為審理基礎,末原告係於原拆除地上物事件起訴近1 年後始追加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且後者調查之資料均需重新調查,實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顯不符訴訟經濟。

是依原告追加之內容,既無從併於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辯論判決,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而為准許追加之列,是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並不符上開規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均無從補正,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