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簡,79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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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上允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霖
被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姜厤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3 月間,向原告購買螺栓總價新臺幣(下同)477,403 元,除已給付之283,731 元,尚欠193,672 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貨款未付,惟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硬度與拉力雖無問題,但有無圓形承受應力區導致應力無法分布均勻、螺帽與螺栓接觸部位直角無圓弧致應力無法分散與螺帽與螺栓間中心軸不對稱等缺失致無法使用,被告應得主張減少價金,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螺栓使用,依兩造間付款約定至遲應於102 年4 月10日付款。

惟距今尚有價金193,672 元尚未給付。

本件送請鑑定之螺栓中,編號一、二、四、五之螺栓均為上開未付款部分之螺栓。

⒉被告就上開未付款之螺栓,除抗辯⑴有缺少圓形承受應力區而導致應力無法分佈均勻;

⑵螺帽與螺栓接觸部位缺少圓弧致無法分散應力;

⑶螺栓頭部與螺栓間偏心不對稱之瑕疵外,不抗辯有其他瑕疵存在。

⒊兩造先前於鄉鎮市調解陳述之內容如先前提出調解書所載。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未付款之螺栓有無物之瑕疵?⒉如未付款之螺栓有物之瑕疵,被告是否得主張減少價金?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3,672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未付款之螺栓確有瑕疵:⒈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提出之螺栓送請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囑其鑑定有無前開不爭執事項中被告抗辯之瑕疵,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均不爭執屬本件被告未付款之螺栓(即鑑定編號一、二、四、五之螺栓),除其中編號五之螺栓因螺栓頭部與螺栓接觸部位已斷裂無法鑑定外,編號一之螺栓有缺少圓形承受應力區之情形、編號二之螺栓有無缺少圓形承受應力區螺帽與螺栓接觸部位圓弧不符標準及螺栓頭部與螺栓間偏心不對稱之情形、編號四之螺栓則有圓形承受應力區但未達標準值螺帽與螺栓接觸部位缺少圓弧之情形,有該中心以105 年1 月1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 至7 頁)。

⒉而鑑定人即金屬中心工程師陳勤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鑑定事項項目缺少,不影響螺栓材料本身之物理強度,但因形狀改變使用時應力集中而影響螺栓強度,使用時會容易發生破裂,進而喪失連結功能,欠缺該等項目即無法達到一般使用所需品質,因為螺栓基本上都需要這些形狀尺寸來達到螺栓之功能。

螺栓之強度及拉力,雖然需要另外測試,但依照工程的經驗,螺栓頭部及桿部連接的圓弧相當重要,圓弧欠缺導致應力集中是導致螺栓破碎的重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堪認本件送請鑑定之編號一、二、四螺栓,確有影響一般使用之瑕疵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該等螺栓業經使用而影響其強度云云,然經本院囑託金屬中心鑑定結果,認前述有影響使用之情形,均不會因螺栓使用與否或放置期間長短而受影響(見鑑定報告第6 頁),顯見該等瑕疵與被告是否實際使用該螺栓無涉。

至原告另主張係因鑑定所用之標準規範為美國之規範,與日本規範不同,致鑑定結果不能參考云云。

然鑑定人於本院已明確說明本件螺栓用途與重量有關,且屬於高強度螺栓,比較適用本件所採行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本件鑑定適用之規範應得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告應無從因物之瑕疵而減少價金: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螺栓有瑕疵而欲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被告自承於原告送交第三批螺栓時即有反應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貨款至遲應於102 年4 月給付,顯見原告送交第三批螺栓之時點應早於102 年4 月,故被告通知原告所送交之螺栓有瑕疵之時點亦必早於102 年4 月,應堪認定。

而兩造間其後雖曾進行鄉鎮市調解,惟調解之時間為103 年間,已逾前開規定之6 個月減少價金權利之除斥期間。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2 年10月前即已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或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行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螺栓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權利,已逾該形成權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應認被告減少價金之抗辯,並無理由。

至被告是否因原告所交付之螺栓瑕疵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且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亦不影響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茲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螺栓雖有影響一般使用之瑕疵,惟被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無從影響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復無其他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3,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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