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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曾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再福、曾同賓、蔡美君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蘑菇異國美食館之合夥關係存在,而被告間合夥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能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葉再福給付15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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