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3,鳳補,270,2014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蕭建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宜蓁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01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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