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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施淳雅
被 告 王鈴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鈴雅間清償借款,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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