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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黃豊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0 元,然依原告於訴狀所檢附之本票影本,其票據金額總計為996,000 元,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有疑義,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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