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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21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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