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 行「應徵第1 審裁判費1,5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徵第1 審裁判費1,05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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