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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吳寶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清桂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85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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